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拟迎来修订。

  11月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六章66条,主要涉及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程序、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与2021年7月施行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比,此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了任职资格条件,调整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并对受到行政处罚后的职务晋升、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等作出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一年内不得晋升,任职负面清单进一步扩大

  在任职资格管理方面,《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相关情形。

  2021年施行的规定列举了15项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此次《办法》将相关情形调整为18项。

  其中,《办法》明确,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值得关注的是,在个人债务方面,2021年规定将“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列为不予核准情形,此次《办法》调整为“个人及配偶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在行政处罚方面,《办法》将“申请前1年内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列为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

  此外,《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受到行政处罚后职务晋升的限制。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相应职务。被取消任职资格或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执行期限内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与此同时,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细化高管任职条件,新增独立董事相关规定

  此次《办法》还对不同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作出调整。

  在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方面,《办法》将保险公司总公司首席合规官、省级分公司合规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并分别明确任职条件。

  其中,保险公司首席合规官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满足“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8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条件。

  对于省级分公司合规官,《办法》要求“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6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同时,《办法》明确,由保险公司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的,不受《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任职资格许可。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兼任合规官的,同样不受相应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任职资格许可。

  在独立董事任职方面,《办法》新增专门条款,要求独立董事除符合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管理、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投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等工作经历,并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办法》还明确了不得担任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的相关情形,包括近3年内在持有保险机构5%以上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机构前10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等。

  对于保险公司总经理的任职经历,《办法》在保留相关工作年限要求的同时,明确部分任职经历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此外,《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升任副总经理,应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调整任职资格核准程序,规范代为履职

  在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方面,《办法》进一步明确同类保险公司之间人员调动、兼任以及改任职务的管理要求。

  《办法》规定,具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类保险公司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不过,对于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长、总经理,以及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仍应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在任职资格失效方面,2021年规定明确,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此次《办法》将相关期限调整为3个月。

  对于代为履职,《办法》明确,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

  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精算师、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合规官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监管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自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并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代为履职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得超过规定期限。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12月6日。金融监管总局表示,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并适时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