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忠客观如实反映公司涉诉的(2024)鲁1321民初6686号一审法律适用的相关争议。

  据张元忠提供的资料显示,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沂南县本地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4月,公司依法投资新建综合楼项目,该项目为沂南县重点工程、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人才孵化项目,由山东省发改委全程跟踪调度项目建设进度。项目于2021年竣工建成后,公司相继卷入多起诉讼纠纷。其中,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321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与相关政策导向存在争议。

  据案件相关材料显示,本案存在多项争议焦点:案涉综合楼工程经司法鉴定,核查出多项质量问题,对应工程修复费用合计2675万余元,一审判决最终支持修复费用24537.88元;案涉工程存在被主张非法转包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转包违约金;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逾期情形,一审法院仅核定部分逾期天数。上述裁判结果,引发企业对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相关争议。

  经多家法学专业机构及法学专家对照案件卷宗、庭审材料及裁判文书研判,(2024)鲁1321民初6686号案件一审审理及裁判,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项争议问题。具体客观情况如下:
        一、工程转包争议及一审裁判相关情况
        2018年6月21日,案涉施工广安公司与自然人王玉可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广安公司收取1%管理费用,案涉工程由王玉可自负盈亏、自主组织施工。经核实,王玉可无对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广安公司在册员工,与广安公司无劳动合同、无社保缴纳记录。工程施工期间,广安公司未派驻专职管理人员进场,未开展实质性施工管控工作,案涉工程整体由王玉可组织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设工程转包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条对工程转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合同解除权利作出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案涉转包行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据此驳回公司主张的全部转包违约金。该裁判观点引发相关法律适用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
       一是施工期间王玉可以广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身份履职,《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系后续诉讼过程中对外披露,天成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并不知晓双方私下转包关系,王玉可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仅能佐证其参与施工,无法直接推定公司认可转包行为;
       二是天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未解除合同、配合工程推进,系为避免工程烂尾、降低双方损失的常规处置方式,并未作出放弃追责违约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中违约金主张与合同解除为并列权利,互不前置、互不冲突;

       图为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忠
       三是工程转包属于法律规制行为,相关违约责任成立与否,依法不受发包人是否知情、是否提出异议的影响。
        二、工期逾期争议及一审裁判相关情况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整体工期较合同约定存在明显逾期。一审判决仅核定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2日共计93天工期逾期,未核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共计201天的工期逾期时段,该事实核定方式存在争议。

  一是工期逾期时间节点存在争议。国内疫情相关管控措施始于2020年1月下旬,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31日已未按期竣工,存在先期逾期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对应违约责任,施工方能否以疫情为由豁免前期逾期责任,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二是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程序争议。一审法院将工期延误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发包人天成公司,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存在出入。施工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未提交政府停工通知、官方管控文件等有效佐证材料,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引发程序合规性争议。

  三是工程款支付事实认定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工程竣工,天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557万元,付款总额高于合同对应进度标准,裁判文书未明确列明具体逾期付款节点、金额及依据,该事实认定缺乏明确佐证。
       三、工程质量修复及司法鉴定相关争议情况
       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由法院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具备合法司法鉴定资质及工程检测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多项质量缺陷问题,全部质量项目修复费用合计26750774.35元。一审法院在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推翻案涉司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核定支持修复费用24537.88元,支持比例不足0.1%,该裁判结果引发较大争议。

  一是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判,该条款规制场景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案涉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主体共同验收合格后合规交付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举重以明轻”扩大条款适用范围,该法律适用方式存在争议。

  二是裁判尺度与司法判例导向存在出入。2025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发现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质量问题的,施工方仍需依法承担保修及修复责任,不得以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免除质量责任。本案一审裁判尺度与最高法发布的统一裁判案例精神存在不一致情形。

  三是工程质量问题定性存在争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案涉工程混凝土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达标,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范畴,直接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及长期使用耐久性;裙楼女儿墙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对建筑结构稳定性存在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相关问题仅为概率性修复建议、属于普通细部构造问题,未按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标准采信修复方案,该事实定性方式存在争议。

  四是鉴定费用分担方式存在争议。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合计136万余元,系因工程质量争议产生的必要维权支出。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支持的修复费用比例,核定由施工方承担鉴定费1248.69元,该费用分担标准与民事过错责任分担原则存在出入。
       张元忠表示,本次反映内容均为客观案件事实,可全程溯源核实,自愿对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不实,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张元忠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核查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公正审理。
     来源:搜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