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然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未对总账证据进行质证就下判决结论。近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事情起因缘于两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引起。从2019年2月起,浙江江山源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气体公司)向案外单位浙江中园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园公司)购买乙炔、丙烷、二元气、氩气等产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浙江中园公司按源泉气体公司所需供货并开具发票,源泉气体公司支付货款。
2022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而案外单位衢州中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园能源公司)将源泉气体公司告上法庭。2023年12月15日,该案开庭审理。2月29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告判决。
3月21日,源泉气体公司不服衢江区法院(2023)浙080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4月2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州市中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衢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衢州中园公司及浙江中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衢州中园公司共有两个股东陈某、陈某渭,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职务,两人为夫妻关系;浙江中园公司共有三个股东衢州中园公司、陈某、李某兰,陈某、李某兰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职务,李某兰系陈某渭养母。
衢州市中院认为,在当事人“一件事”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应最大程度上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减少当事人讼累,实质化解纠纷。就该案而言,衢州中园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园公司虽非同一主体,但根据查明事实,两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且从在案证据反映,衢州中园公司在与源泉公司交易过程中并未对两公司业务进行明确区分(如送货的钢瓶、送货工作人员、下单联系人员、收款对象等均有混同),亦未就此向源泉公司进行特别说明,故作为买受方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系同一主体。基于衢州中园公司与浙江中园公司特殊关系及两者业务混同的高度盖然,参酌源泉公司诉讼主张,通过核对总账,查明衢州中园公司、浙江中园公司与源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多支付或欠付货款情况,一次性彻底解决当事人纠纷,应为该案诉讼、裁判路径之最优选择。
衢州市中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浙江中园公司参与诉讼,也未对源泉公司与浙江中园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导致该案无法实质化解,属遗漏必要当事人且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该案宜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处理。通过重审,追加浙江中园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在查明三方当事人全部交易往来情况下,作出妥适裁判。
6月25日,衢州市中院依法作出[(2024)浙08民终396号]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据源泉气体公司负责人介绍,为查明事实,他们要求追加浙江中园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同时,公司已经多支付四五十万元,四次要求一审法院组织核对总账,同样被拒绝。
源泉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妙富表示,在这起民事诉讼中, 衢州市中院认真听审、公正判决,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百姓身边。(董 燕)
来源:磅礴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