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企业投入3870余万元参与云南省昆明市宝象河生物修复暨生态调控工程建设。建好后遭昆明市滇池管理局违约拖欠工程款。污染源治理已15年,3870余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要回。

  整治后的宝象河

  2008年初,时任昆明市宝象河河长张某林派员至上海邀请上海玉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凰公司)技术负责人冯某范对宝象河进行考察,并请其为宝象河水质治理出谋划策。经多次实地踏勘宝象河,冯某范女士提出通过生物治理的方式解决宝象河水质污染问题,后经多次专家论证,最终确认实施生物治理。2009年4月30日,玉凰公司与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以下简称滇管局)正式签署《工程技术合同》,合作开展“昆明宝象河生物修复暨生态调控工程”。合同约定玉凰公司针对宝象河主要入河污染源进行生物治理、实现河道良性生态系统重建。2009年5月31日,玉凰公司向滇管局提交《申请工程开工报告书》,滇管局于2009年6月9日同意开工。

  玉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三期工程目标,但是滇管局未按约定向玉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就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但均未果。2017年9月4日,玉凰公司就主张工程款事宜依法诉讼。经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初1937号一审判决,以玉凰公司与滇管局之间合同无效为由,驳回玉凰公司诉讼请求。

  玉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云民终87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玉凰公司多次要求滇管局补偿相应工程款,仍未果。

  玉凰公司认为,玉凰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及资金,滇管局在明知该等合同需要进行招投标情况下,仍然让玉凰公司进行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整治后的宝象河鸥鹭齐飞

  2023年7月26日,玉凰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滇管局补偿玉凰公司工程款38,700,180元。2024年1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2024年1月22日,法院驳回玉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玉凰公司认为,官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不应当进行实体判决,该判决因违反管辖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 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玉凰公司与滇管局签订合同性质兼具技术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特征,现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成果及款项均存在争议,故该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案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案应当为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现官渡法院越级管辖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属于违法管辖,由此做出的判决违法,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律师认为,导致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滇管局。滇管局在明知案涉项目需要依法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而仍然与玉凰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玉凰公司开工,具有明显过错。前案生效判决虽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属无效合同,但履行法定招投标手续的一方应为滇管局,现因滇管局应履行招投标手续而未履行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当就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律师认为,《招投标法》规制的是滇池管理局应当就案涉项目开展招标手续。在滇池管理局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情况下,玉凰公司一方无能力或无义务知道其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滇管局一方违法后果由玉凰公司来承担,完全不公平。滇管局作为行政机关理应比普通市场主体更为注重诚信,更为注重法定程序,该案中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滇管局均严重缺失诚信,甚至故意违法,给玉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滇管局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对玉凰公司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玉凰公司治理工作的认定,无论从当时昆明当地主流媒体的报道、滇管局向媒体的陈述还是玉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玉凰公司实际实施了生态治理工作,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玉凰公司实施治理的事实,有悖常理。

  双方合同 2.1 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目标建立在沿河大型截污纳管完成基础上”,故滇管局应完成截污纳管控制外源性污染进入宝象河,控制外源性污染进入宝象河并不属于滇管局自行治理成果,而是双方合同约定生态治理的一部分。同时,结合玉凰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显示,玉凰公司生态治理取得有效成果。玉凰公司治理段水质指标远优于未治理段,玉凰公司治理段水质基本稳定在三类水与四类水之间,而未治理段水质一直是劣五类。

  根据当时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的 2010 年度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水质状况公示情况显示的宝象河水质结果,也能反映出玉凰公司治理段水质优于未治理段,充分说明玉凰公司的治理是有效的,宝象河工程段水质改善源于玉凰公司的生态治理。

  双方《工程技术合同》总体目的,是在主要污染物截污的前提下,两年内使宝象河工程段水体达到四类水标准,根据本底值监测报告,宝象河水质被归类为劣五类,而经过玉凰公司治理后,无论是从监测报告来看亦或是从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公布的水质结果来看,玉凰公司均已实现合同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多次检测报告均通过滇管局下属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相关数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根据监测报告显示施工段水质已达到合同规定的地表水质标准,合同目的已实现。滇管局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以合同无效为由逃避付款义务,对于玉凰公司极不公平和极不合理。

  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30日,故该案仍适用《合同法》);同时根据云南省高院判决认定该案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兼具承揽合同,再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滇管局,对于玉凰公司已履行部分,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损失。

  因此,玉凰公司参考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并以此主张补偿有法律依据。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情况下,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玉凰公司合法权利。此事将继续关注。(董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