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女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法院将生效的分割之诉判决认定为确认之诉,导致执行受阻。这一现象的核心原因在于判决内容的表述方式与法律对诉讼类型的认定标准存在偏差,具体可从以下角度分析:
一、分割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法律区分
分割之诉的本质:分割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其核心目的是通过法院判决终止共有关系,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如拍卖后分配款项)。根据《民法典》第 303 条,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共有物,判决结果具有形成力和给付性,即直接改变财产权属状态并明确具体分配方案,且可申请强制执行。
确认之诉的本质: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与否(如确认所有权、合同效力),判决结果仅具有宣示性,不涉及具体给付内容,通常无执行力。
二、张女士案件的特殊性分析
判决内容的表述问题:在张女士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明确 “拍卖款中的76 万余元归张女士所有”,但未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如 “陈某某应向张女士支付76万余元”)。这种表述方式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仅确认权利归属,而非要求履行具体义务,从而将其归类为确认之诉。
执行阶段的法律适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依据需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若判决仅确认权利而未设定履行义务,法院可能以 “无给付内容” 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张女士的案件中,北辰法院认为该判决属于确认之诉,执行依据不足,因此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地方司法实践的影响:不同地区法院对诉讼类型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天津北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可能更倾向于严格审查判决的执行力要件。若判决内容未明确给付义务,即使属于分割之诉,也可能被重新定性为确认之诉。
三、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的冲突
分割之诉的隐含给付性:理论上,分割之诉的判决应包含形成力和给付性。例如,法院判决共有物归一方所有并由其支付折价补偿款,既改变权属状态,又设定给付义务。但在张女士的案件中,判决仅明确份额归属,未设定具体支付义务,导致给付性缺失。
执行程序的被动性:执行法院需严格依据判决主文内容执行。若判决未明确 “支付”“返还” 等给付内容,即使权利归属清晰,法院也可能因缺乏执行依据而拒绝执行。这一规则在张女士的案件中被严格适用。
五、典型案例的启示
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需注意以下两点:
诉讼请求的明确性:提起分割之诉时,应明确要求法院同时确认权利归属和设定给付义务(如 “确认某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 × 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 × 元”),避免因表述模糊导致执行障碍。
执行阶段的主动沟通:若判决存在表述瑕疵,当事人可在执行阶段主动与法院沟通,提交书面说明或补充证据,证明判决实质具有给付内容,争取法院支持执行。
结语:张女士案件的核心矛盾在于判决内容的表述与法律对诉讼类型的认定标准存在偏差。尽管分割之诉本质上具有给付性,但判决若未明确履行义务,可能被误认或重新定性为确认之诉。这一案例提醒当事人和法律从业者,在诉讼过程中需精准表述诉讼请求,确保判决内容完整、可执行,以避免后续执行困境。
来源:绍兴头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