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近日,北京某区法院就原告项某与被告王某夫妇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项某与王某夫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王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法官组织的线上谈话中,王某一方多次表示,自己从未见过出借人项某,更没有项某的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也未与项某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自己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项某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而案涉借款的谈判、签订,抵押房产的勘验及抵押办理都是北京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曾经法人、监事和现在的股东、总经理等人。催还借款的也是鸿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微信备注也是“鸿某工作群”,交流中提到的借款及还款对象也是鸿某公司……
2017年11月底,王某夫妇因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联系上鸿某公司业务员关某琪,关某琪提出无需房产公证即可发放贷款。鸿某公司总经理翟某刚核验抵押房产后,公司股东刘某安排王某夫妇在鸿某公司内签订了数份空白借款担保协议。在办理抵押登记后,鸿某公司指示曾在该公司担任过监事的陈某向王某夫妇出借310万元。转款当日,关某琪告知王某夫妇支付砍头息、律师费等费用共计96180元。
一年后的2018年11月,关某琪突然通知王某夫妇上笔借款需要先归本再续贷。由于王某夫妇资金不足,鸿某公司指示杨某波向王某账户转款310万元,王某随即将310万元转入陈某账户。归本完成后,该公司又让王某夫妇在鸿某公司内签订了数份空白案涉借款协议并完成续贷。当日,王某夫妇收到了案涉300万元借款。随后,王某夫妇按照关某琪指示,将砍头息、律师费等费用(共计93000元)再次转给了陈某。
该笔案涉300万借款,在王某夫妇向陈某、关某琪账户偿还共计275万余元后,因疫情等原因造成拖欠。2022年6月,一位叫项某的女子起诉王某夫妇,要求其偿还自己出借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案件材料显示,案涉300万元借款出借时,项某年仅20岁。不仅如此,经法院调取项某当年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案涉300万借款发生当月,陈某曾向项某账户汇入600万元。此外,短短一个月内,项某与包括陈某在内的几个自然人之间的百万级转款达到四五千万。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王某夫妇提出项某不是实际出借人,整个借贷过程是由鸿某公司操作,项某的名字是后期添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并且无论是第一次还款还是倒贷后的案涉还款都归还至陈某账户中。鸿某公司、陈某,作为实际出借人,上述行为涉嫌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此举旨在为了逃避公司承担违法放贷的法律责任。
一审中,项某律师曾表示,案涉借款系项某委托陈某代收还款。为了解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曾当庭问询项某一方,陈某在收取还款后,是否归还至项某账户中、项某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以及项某和王某夫妇如何认识、出借款项的过程。对此,项某律师均无法回答。
无独有偶,项某与鸿某公司与他人发生借贷诉讼并非个案,甚至有刑事犯罪相关案例。
2022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项某与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作出的裁定书显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 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嫌以民间借贷为名,以骗取他人房屋为真实目的的诈骗行为,基于以上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
该案经过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定。
此外,鸿某公司股东以及曾经的法人——刘某、曾经的监事陈某和总经理翟某刚,都曾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其中刘某作为原告的案件,也曾被法院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刘某起诉,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律师观点:
关于本案涉及的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的问题,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永煊律师认为,民间借贷中真实的资金出借方,因身份敏感或其他原因,为规避对外出借中的不便,常常会找一个能够根据自己意思行事的“工具人”,并以该“工具人”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
当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选择通过起诉借款人还款的诉讼途径维权时,经常会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是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如果相对人(指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指实际出借人)的,则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委托人。但如果委托人与名义出借人“配合”默契,则借款人恐难以举证证明谁是实际出借人,名义出借人很可能胜诉。
而如果借款人能够证明真实出借人不是原告,那么原告就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名义出借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起诉。
第二种是名义出借人仅仅在合同中出现,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并不是名义出借人,名义出借人不是真实的出借人,故名义出借人不具有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民事权利。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受托事务的法律效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总之,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双方如果没有合意,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在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所提倡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法官通常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为目的,通过审查借款合意、借款由来和背景、资金来源、借款支付和还款收取等事实,进而使得实际出借人难以借助名义出借人之手去进行诉讼,主张债权。
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原告项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她的出借款也是鸿某公司陈某转给她的,而且后来收取还款也不是项某,因此项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通常情况下,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即可。此外,本案中鸿某公司涉嫌职业放贷,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如果做出实体判决,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之前付过的利息将会视为偿还本金,多出的部分还应退回被告)。如果构成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关于鸿某公司是否涉及职业放贷人以及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等问题,笔者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第五十三条着重强调,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据网上公开判例显示,自2017年开始,鸿某公司以相关个人名义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标的高达几千万。这些案件中借款担保合同格式统一,借款抵押方式均是房产抵押,每个案件均向借款人收取巨额违约金、手续费、律师费……鸿某公司违法放贷、虚假诉讼、剥夺财产已形成完整体系,鸿某公司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条件。如果情况属实,那么该公司就涉嫌利用个人名义放贷、起诉,将其作为掩盖公司无放贷资质的“隐形衣”,鉴于被告方并没有调查权,即使该公司存在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也无法取证;倘若借款人向公安报案,但根据以往情况下,大多数以案件为经济纠纷为由未能刑事立案。如果以上假设成立,鸿某公司的行为则系无视法律对金融机构资质的要求,扰乱金融秩序,加重借款人的还款负担,激化社会各方矛盾,引发系列社会问题。如事实果真如此,那么正是这类“懂法律”的职业放贷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让司法机关无形中成为其剥夺他人合法财产的其中一环。
结语:
本案表面上是民事主体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则非常可能是职业放贷人通过以项某为名义出借人的“工具人”,进行违法放贷、违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此类案件需要审判机关仔细甄别案件事实情况,对案件进行穿透式审查、严格把关,审理法官应当勇于担当,积极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保护法律光辉形象,树立行业正气新风。公安机关更应提高警惕,一旦发现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坚决肃清犯罪团伙,消灭社会毒瘤,让职业放贷人无处遁形。(作者:何鎏,系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